灞桥区日常监督追责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区各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教育引导全体人员以严格的责任、务实的作风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追责问责是指区纪委监委按照上级要求或围绕区委区政府的中心工作,以监督检查、专项治理等形式,对全区各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导致有令不行、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等问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含灞河新区)各级党政机关(含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及其他人员。
第四条 日常监督追责问责,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
第二章 追责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对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追责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区委、区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情形:
1.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上级或本级党委政府重大决定和工作部署、地方性法规和文件,不宣传、不传达、不贯彻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有令不行、政令不畅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区委、区政府明确要求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区委、区政府的决议、决定、工作部署的;
3.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区委、区政府一个时期的某些工作任务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管理不规范,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1.对重大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疫情、灾情,不稳定因素、安全隐患和重特大事故等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以及瞒报不报、虚报谎报、迟报漏报,造成工作被动或重大影响、经济损失的;
2.单位之间沟通协调不够,遇事推诿扯皮,不负责不担当,贻误工作任务完成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3.单位内设机构职责不清,分工不明,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4.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严格依法行政或监管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单位制度机制不健全,工作人员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响强烈的;
3.对单位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导致实施行政管理或作出行政决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
4.对接到或转交的有关质效问题的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转办的;
5.对单位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不处理的;
6.指示、授意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规违纪违法活动的。
(四)在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影响区委、区政府形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1.应纳入行政审批局审批或收费的事项而不纳入,或已纳入但无正当理由推诿、拖延、不予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2.对涉及不同单位的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项目,不及时主动协调对接,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本单位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单位的;
3.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的,或擅自设置审批条件、设立收费项目或工作人员被投诉问题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4.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及不履行公开承诺的。
(五)行政决策或行政作为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
1.违反法定程序或科学合理原则盲目决策,建设工程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出现重大失误或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2.违反中央、省市有关法规政策,违背群众意愿,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3.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4.违规违纪违法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引发恶性上访事件的。
(六)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形:
1.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不守诚信、不履行合同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等工作中,应进行招标投标,而不进行招标投标或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或实施其他违规采购、建设等行为的;
3.在招商引资、资金融通等工作中违反国家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六条 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责问责:
(一)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
1.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或不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不落实工作要求的;
2.对职责范围内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后不报告、不解决的;
3.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推诿的;
4.未履行监管责任或履行监管责任不力,致使下属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5.对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或依据而不予以支持、配合、协助的;
6.对上级或区委区政府,以及区纪委监委反馈或通报的问题拒不整改或以各种理由拖延整改的;
7.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二)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
1.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履行工作职责的;
2.违反规定程序履行工作职责的;
3.超过法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履行工作职责的;
4.违反规定收费,或者要求管理或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5.对管理或服务对象区别对待,搞歧视,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6.违反权力公开的有关规定,搞暗箱操作的;
7.未依法履行政务服务首问负责制职责或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8.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三)履行工作职责不力的情形:
1.在执行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及重点工作任务中,政令不畅、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
2.对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敷衍塞责,甚至弄虚作假的;
3.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处置失当的;
4.对办事群众语言粗俗、态度冷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或“门好进脸好看事难办”、群众不满意,造成不良影响的;
5.对反馈或通报的问题整改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因同类问题被上级或检查发现反馈通报2次(含2次)以上的;
6.履行工作职责不力的其他情形。
(四)违反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的情形:
1.违反《领导干部和机关作风“十禁规定”》的;
2.工作标准不高、状态不佳,存在“慵懒散慢虚粗”等工作作风问题的;
3. 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责问责:
(一)拒绝纠正错误的;
(二)一年之内被追责问责3次(含3次)以上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追责问责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组织的;
(五)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投诉人、举报人、证明人及其他人员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问责:
(一)属于容错纠错范围内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一)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追责问责方式
第十条 追责问责方式:
(一)对单位问责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检查、通报等;
(二)对单位工作人员追责问责方式包括:谈话提醒、批评教育、通报、责令检查、诫勉、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
以上追责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法律法规对追责问责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单位问责,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问责方式的适用。
对单位问责的同时,应当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单位工作人员追责问责,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因素确定追责问责方式的适用。
(一)情节轻微,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害较轻,或造成影响和后果较小的,视情节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通报、责令检查、诫勉等;
(二)情节较重,给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害较重,或造成影响和后果较大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该工作人员的直接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当事人所在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追责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启动程序。对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线索,区委或区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认为需要追责问责的,可直接追责问责,也可作出追责问责建议后,将问题线索移交区纪委监委进行追责问责。
(一)公共媒体曝光应当追责问责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巡察、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
(六)审计、司法、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七)其他来源的追责问责线索。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区纪委监委受理追责问责问题线索后,应当及时成立调查组,了解核实情况,调查结束形成调查报告,提出追责问责建议。
第十六条 作出决定。由区纪委监委依据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作出追责问责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执行。追责问责决定作出后,由区纪委监委制作并下达追责问责决定。追责问责决定应当送达被追责问责单位和相应责任人。其中,被追责问责工作人员的处理决定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应纪检监察组织。由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组织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处分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诉办理。被追责问责对象对所做出的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区纪委监委提出申诉。区纪委监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单位受到问责处理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扣减评分。
受到责令限期整改和责令检查处理的,在当年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考核中一次扣减0.2分;受到通报处理的,在当年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考核中一次扣减0.4分。
第二十条 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受到通报、诫勉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一年内单位受到3次(含3次)以上限期整改、责令检查、通报等追责问责,或单位工作人员多批次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的同时,向区委提出调整岗位或免职的组织处理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国有控(参)股企业和村(社区)及其从事公共事务人员的追责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